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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刑!市场监管人员擅自决定对应查处的案件不报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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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3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洋,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蓬莱镇威斯特×期×单元×号。因职务违法,于2019年6月26日被大英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于同年9月23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陆军,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洋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洋及其辩护人钟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贪污1O.62111万元

二、涉嫌挪用公款7.7175万元

三、涉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45.668万元

2015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蒋洋先后担任城西所所长、城东所所长职务,其主要职能职责是负责辖区内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巡查区域内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消费各环节的安全情况,协助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收集区域内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相关信息,及时上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区域内的有关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违规案件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健康检查;负责收集上报区域内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群众意见,搜集区域内违反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法规信息,并及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

但蒋洋在工作过程中,因向部分商户收取了费用用于设立“小金库"、他人说情、收取好处等原因,擅自将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线索进行隐瞒,不报不查。2019年8月lO日,大英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依法对蒋洋办公室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发现95个案件或线索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材料。经该95个案件或者线索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后认定:该95个案件中有18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给予责任整改、警告处罚;有11个案件由于证据不足和案件资料不齐或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等原因无法进行认定;有57个案件的案发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至今已超过2年,而且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发现当事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给予处罚;有9个案件的案发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l2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l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已超过立案时间要求,按照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查处。

上述共计66个案件因无法立案查处,共计造成至少60.268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没款无法追收。经查证,该66个案件中有45个案件系蒋洋明知应当进行立案查处,但擅自压案不报不查,造成行政处罚罚没款损失最低处罚金额为45.6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胡某1提供的城西片区所内收入账本、收支簿、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书证:蒋洋任免文件、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李某1、胡某1、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蒋洋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设立“小金库”,将其中10.62l11万元侵吞用于个人开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保管的公款6.7l7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挪用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超过3个月未还;擅自决定对应当立案查处的案件不报不查,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洋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洋被大英县监察委立案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职权罪罪名和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蒋洋犯三种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犯贪污罪金额10万余元,数额不大,且不是特定款项。犯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前将资金如数归还单位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且数额不大;犯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认为城西、城东所收取工作经费、培训费的情况不是被告人蒋洋擅自所为,是经所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收取费用主要用于了所里的开支,包括解决职工加班、办案补助等,其主观动机是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且为了工作开展,所收经费都做了帐;3.蒋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蒋洋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平时在单位表现好,多次被评为优秀工作者;被告人蒋洋认罪认罚;无论是调查期间还是庭审中蒋洋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大大节省司法成本的从轻情节;4.蒋洋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目前正在核实中;5.被告人蒋洋家庭状况:其父母年事已高,且母亲身体不好,女儿患眼疾,辩护人请求从人性角度出发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蒋洋贪污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蒋洋先后担任大英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西食品药品监管所(以下简称城西所)、城东食品药品监管所(以下简称城东所)所长,2015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商户摊派收取工作经费、虚报费用、截留资金等方式获取资金共计220462元设立“小金库”,“小金库”资金先后由被告人蒋洋及李某1、罗某、胡某1、何某保管。被告人蒋洋陆续从李某1、罗某、胡某1、何某处支取“小金库”资金共计106211.1元用于个人经商、日常开支等。

(二)被告人蒋洋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蒋洋担任城西所、城东所所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不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专户,挪用67175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

1.2015年7月3日,蒋洋将自己保管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中的5000元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7月4日将行政处罚罚没款中的10000元通过支付宝付款方式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12月18日,蒋洋将股票卖出后于当日将该15000元上交财政专户。

2.2015年8月26日,蒋洋将自己保管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中的22375元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2015年12月18日,蒋洋将股票卖出后当日将该22375元上交财政专户。

3.2016年2月25日、26日,蒋洋分两笔将自己保管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中的39800元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2016年3月22日,蒋洋将股票卖出后于2016年3月25日将该39800元上交财政专户。

(三)被告人蒋洋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蒋洋先后担任城西所、城东所所长职务,其主要职能职责是:负责巡查区域内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品(以下简称“四品一械”)生产、经营、消费各环节的安全情况、搜集“四品一械”安全相关信息、搜集区域内违反“四品一械”法律法规信息,收集“四品一械”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群众意见,并及时上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协助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区域内的有关“四品一械”违法违规案件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2019年8月lO日,大英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蒋洋办公室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发现95个案件或线索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材料。经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后认定:该95个案件中有18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给予责任整改、警告处罚;有11个案件由于证据不足和案件资料不齐或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等原因无法进行认定;有57个案件的案发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至今已超过2年,而且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发现当事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给予处罚;有9个案件的案发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l2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l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已超过立案时间要求,按照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查处。蒋洋在工作过程中,因向部分商户收取了费用用于设立“小金库"、他人说情、收取好处等原因,擅自将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线索进行隐瞒,不报不查,导致66个案件因无法立案查处,经查证,该66个案件中有45个案件系蒋洋明知应当进行立案查处,但擅自压案不报不查,造成行政处罚罚没款损失最低处罚金额为45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设立“小金库”,将其中1062l1.1元侵吞用于个人开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保管的公款67l75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擅自将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线索进行隐瞒,不报不查,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洋挪用公款10000元,归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未达到数额较大,该次挪用金额不纳入犯罪金额计算。被告人蒋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洋被大英县监察委立案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洋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蒋洋犯三种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前将资金如数归还单位;蒋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认罚,无论是调查期间还是庭审中真诚悔罪,大大节省司法成本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辩护的被告人蒋洋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补充侦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作出罪刑一致的判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蒋洋违法所得106211.1元(已退缴106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萍

人民陪审员 代 利

人民陪审员 杨艳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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